給付電信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558號
CHEV,113,彰小,5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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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廖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2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90元,及其中4,283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自1 0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萬0,343元(含電信費4 ,283元及小額代收款項6,060元),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 日將前揭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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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