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ROSITA JONEL MABUYO
相 對 人 許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
七五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岡簡字第一○號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9
08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上開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000元,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年,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事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000元【計算式:2
0,000元×法定利息5%×4年=4,000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