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1號
GSEV,114,岡簡,1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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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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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