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264號
GSEV,113,岡簡,2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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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見發
訴訟代理人 宋花
高士勛
被 告 高萬展
訴訟代理人 高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見
發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萬展所有(嗣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高見和、被告高見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162
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買受取得
,用於經營養雞場,有載運貨車通行之需求,因原告土地為
袋地,歷來均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1
(1)面積149.06平方公尺、編號1645(1)面積91.44平方公尺
示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嗣因高見
發告知要將上開通行範圍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
萬展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
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東側另有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64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迄
今已逾40年以上,寬度達3公尺且路面平坦,該通路亦未受
阻隔,並可容納中型貨車通行,故原告土地既有足供通行道
路,難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且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再原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3地號原同屬深
水段128之4地號土地,73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經重測後始
為現今地號土地,而同段1643地號土地已可聯外,嗣因分割
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通行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將使
高見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萬展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該等土地可
利用部分為畸零地,限制被告土地利用,對被告侵害過鉅而
非最小侵害路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5地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尚可
藉由同段1640地號土地、1624地號土地通行,路寬約3公
尺,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養雞場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行路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
179頁至第19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
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附卷可參(見岡全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原告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段000○00地號土地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萬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24日分割
同段128之9、128之10、128之11地號土地,且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高萬丁、高萬能、高萬忠
、高萬展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41100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58頁)。可見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聯絡,乃因上
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所致,原告尚非不得對他分割人所
有地或他受讓人所有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
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
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
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
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
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被告所指其
他通行路線通行,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偕同兩造徒步行
走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
駕駛貨車通行至公路,而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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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