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530號
GSEV,113,岡小,5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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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魏佳玲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林芷妤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及左腿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問對方有沒有受傷,他說兩個人都沒有
事,我不是沒有心要送對方送醫。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太高,我沒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
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提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然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金額雖為200元,然兩紙單據收據編號相同,堪認原告實
際支出醫療費用應為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於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
義大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並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腿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勢,足見該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
訛。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
業,現從事服務業,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名下有營利所得
、車輛、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100元(計算
式:100+10,000=10,10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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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