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3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且僅記
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之房屋不動產等資料,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漏水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費用共30萬元」
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44號裁定
命原告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
狀(附繕本),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
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均未補正,有卷存送達證書、案
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