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 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 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 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 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告起訴僅於訴之 聲明記載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明確、特定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及聲明 為何,進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提出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全體於民事起訴狀上 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具狀民事起訴狀中全部原告 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