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834號
PTEV,113,屏簡,83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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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徐金蘭


徐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38,100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面積為136平
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8,100元(計算
式:138,100+40,000×136=5,578,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54,8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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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