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芑佑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
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人士,供「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楊國靈」、「夢羅派單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國靈」、「夢羅派單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致電原告,並冒
充其姪女,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繳保險費需借錢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
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25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
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5
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25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
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
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基
此,原告請求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