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柴子婷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報明
牌,須先支付1萬元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150,000元等
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
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該案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
分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頁背頁,刑案判
決附表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此以外之損害,
則本件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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