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相 對 人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聲請人陳報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
0元,因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
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之聲請部
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