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王培華
上列原告王培華與被告張紋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00元(含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
3年11月1日已到期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計算式:90,000元+38,900元【389(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11月
1日共389日)×100】=12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