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
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
月23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1.16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
113年7月30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商
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9日府旅商字第10609031 58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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