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302號
ILEV,113,宜簡,302,20250123,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業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間因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8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