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號
原 告 趙景馨
被 告 劉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