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8號
SLEV,114,士簡,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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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觀諸上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貴行(即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業
載明原告受理申辦信用卡之部門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46號之個人金融部,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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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