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 告 朱紘玲
被 告 溫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