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8號
SLEV,114,士小,9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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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8號
原 告 陳珮慈
被 告 謝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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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