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30號
SLEV,114,士小,130,20250124,1

1/1頁


臺灣士林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葉昭宏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被 告 陳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惠、陳祥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4元,及被告張美
惠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被告陳祥鈴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如各以新臺幣11,064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3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土
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
2分之1、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4分之1),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
登記,支出測量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登記費113元、
代書費40,000元、為被告代墊契稅1,644元、房屋稅各14元
事實,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收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84頁),復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11,
06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
事務酬勞40,000元,純屬原告個人行為,不應由被告分擔;
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置辯。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
原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使全體共有人均受有利益,故原告
雖未受被告2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2人管理事務,且
管理不違反被告2人可得推知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支付分
登記必要及有益費用40,000元代書費,洵屬有據。被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