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號
SLEV,114,士小,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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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與葉瑞麟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因葉瑞
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士院
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及113年8月21日士院鳴家靜113年
度司繼字第1855號公告可參;是葉瑞麟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認本
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故請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向本院家
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本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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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