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738號
SLEV,113,士簡,17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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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原
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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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