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646號
SLEV,113,士簡,16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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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侯向遠
被 告 周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萬0,868元(其中本金19萬9,863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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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