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方振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所營之三芝
加油站(下稱三芝站)內更換電池,置換完畢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離開三芝站,但因三芝站鋪設黑色陰
井墊(下稱陰井墊)不當,且當日陰雨,該處卻無任何警
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陰井墊
時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6,515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為22,355元,以上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又被告置放之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惟現場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或阻絕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大量鋪設
陰井墊,係為保護三芝站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
,則被告自應確保擺放在外之陰井墊安全無虞,負有提供
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避免消費者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
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現被告鋪設陰井墊不當,顯係未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原告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
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鋪設之陰井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查陰井為
地下儲油槽附屬設施,而地下儲油槽係加油站必備之基本
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
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為避免滲水導致相
關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一般而言,各加油站
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材質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然
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且陰井
又屬加油站必要設施,一般經營加油站業者在設置陰井時
,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在三芝站中,
所鋪設之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周遭亦有
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
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擔負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三芝站所放置之陰井墊
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為乾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
有多輛機車行經該陰井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況原告亦
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非僅有經過陰井
墊之路徑可選擇,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該陰井墊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血小板濃厚血漿注射治療手術
、物理治療部分,應非屬於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已經至
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惠森診所復健治療費用
,顯係重複請求;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
原告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亦無任何身心
科就診資料,是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四)復原告騎車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相關路線清晰可見,倘原告出站
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
戰,應能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
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三芝站更換電池,離開時從三
芝站最上方加油通道駛出並左轉彎,因騎乘至陰井墊上方
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5、103至
109、165、1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
被告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騎車摔倒等情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三芝站置放陰井墊在油槽上方人孔蓋上,現場卻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陰井墊不具止滑功能,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
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
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
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
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
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時甚滑,然現場確無
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阻絕設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打滑失控摔倒,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經濟
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
目前國內保護油槽之鐵製人孔蓋表面凹凸不平,顯見加油
站確有放置陰井墊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所提
三芝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三芝站
柱體上設有「請小心駕駛」之警示標示,且字體寬大,並
非不易察覺,是原告主張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有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可見右邊為三芝站加油區域,左邊黃色網線上則放有
許多陰井墊,陰井墊彼此間仍有許多空間,而非接連擺放
,且畫面未見有正在下雨之情況,地上亦未有明顯積水之
情事,於播放時間(下同)0:01時,可見有1位穿藍色短
袖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從中間加油機器旁騎出,且騎出過
程中有騎上陰井墊。於0:09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從最上方之加油通道駛出,於左轉彎時騎上畫面上方中間
之陰井墊後,隨即打滑並摔車,而畫面可見原告騎上陰井
墊時,系爭機車處於略45度往左傾斜之角度,隨即打滑並
摔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則倒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由此可知,三芝站置放
陰井墊之地面已有黃色網線作警示,且陰井墊之鋪放亦非
連續置放,期間均留有相當空間供機車通行,顯見如欲騎
車離開三芝站,並無必須行駛至陰井墊上之餘地,仍可避
開陰井墊通行;而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左轉彎後,即逕自騎
至陰井墊上,並未避開陰井墊之區域,且左轉彎時未見有
減速之情事,轉彎之角度亦達45度角;況原告自陳當時有
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明知當時有
下雨,騎乘時卻未謹慎慢行,反於左轉彎輪胎接觸地面之
面積較小時,騎至陰井墊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摔倒,
實難以此反認三芝站陰井墊之設置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
1名機車騎士騎上陰井墊後並未有打滑失控摔車之情事,
由此益證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三芝站就陰井
墊之設置有何欠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濕滑,然現場卻無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惟
查,就三芝站之陰井墊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陰井墊表面
光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並提出陰井墊之相關新聞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該新聞中雖有陰井墊很
滑之文字,但該文字係引用民眾評論,僅屬於一般個人經
驗感想,是否能以此證明三芝站所設之陰井墊光滑無防滑
功能,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
舉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0元及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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