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199號
SLEV,113,士簡,119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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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宋美珍
訴訟代理人 曾冠凱
被 告 陳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原告聯繫,佯以假投資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8月19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刑事
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審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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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