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182號
SLEV,113,士簡,118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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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鄭慶源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光輝林楊
權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
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其印鑑,並
自行提寫金額、發票日。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伊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林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又向高
利貸借款,而偽造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血效債務,又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
式,僅交付少量借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
際對原告並無積欠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
得系爭兩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慣取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
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故林光輝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
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
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光輝,再由訴外人林光輝
交付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
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
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
名後交付林光輝,再由林光輝交付原告,而被告抗辯伊僅
係借票予林光輝,原告並對此並未爭執,堪信被告此借票
抗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110萬元林光輝始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林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林光輝借款110 萬元,伊是在林光輝家中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當時雙方沒有簽收據云云,然原告借款予110萬元如此高額款項予林光輝,卻未要求林光輝簽立任何收據或借據,或有證人在場見證。難認原告已盡交付該110 萬元借款予林光輝之責,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
光輝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林光輝,均認定如上,則被
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88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6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1.14 113.1.17 2 AG0000000 5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2.14 1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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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