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張育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九年度士簡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裁定 ,為相對人張育箖(原誤寫為張育霖)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7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張育箖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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