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邱白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隆田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有該分局函覆可
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
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
卷可參,然因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核與民法第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