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3年度,100號
SLEV,113,士司聲,1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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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邱奕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76元,及自
本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30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3,076元及測量費27,200元,合計訴訟費為60,276元(計
算式:33,076元+27,200元=60,2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76元,並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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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