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見證人李函澤及告
訴人葉致宏發生衝突時,其手持安全帽等堅硬物品於拉扯
告訴人時可能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欲支開證人李函澤
及告訴人,致過程中告訴人臉部不慎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等情節,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李函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李函澤與葉致宏(涉犯傷害陳昱守部分,未據告訴)素有 金錢債務糾紛。陳昱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盛門市」,因見李函 澤與葉致宏發生肢體衝突,能預見手持安全帽等堅硬物品, 於拉扯中可能導致葉致宏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欲支開李函澤與葉致宏,手 中安全帽因而揮擊葉致宏臉部,使葉致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鼻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致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函澤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