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691號
SLEM,113,士簡,1691,202501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伍拾壹包(含外包裝袋伍拾壹
只,總淨重為壹佰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51包(總淨重為100.5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 重為8.04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 拘提,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當場扣得毒品咖啡 包51包,經鑑驗後確認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總淨重100.55公克,純度為8%,純質總淨重8.04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