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577號
SLEM,113,士簡,15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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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臆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6號  被   告 陳明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焜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5時7分許,在賴臆仙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所前,見賴臆仙將所有之國際 牌、銀白色、580公升冰箱1臺暫放在上址門口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冰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加掛拖板車載運該冰箱離去,且旋即 將該冰箱運至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賴 臆仙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明焜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臆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臆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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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