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18
號,94年度偵字第2446、3592、438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
字第47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後,雖預見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將附表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1,2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黃、王姓成年男子或吳宗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開黃、王姓男子及吳宗霖所 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子數名,連續向丁○○、寅 ○○、壬○○、己○○、丑○○、乙○○、辛○○、庚○○ 、戊○○、丙○○、子○○等11人(下稱丁○○等11人), 各施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並致使丁○○等11人均陷於錯 誤,而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如附表2 所示 之金額匯入以甲○○申設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丑○○因 存款餘額不足致未匯出)。嗣丁○○等11人均察覺受騙而即 於匯款當、次日分別報警處理;另甲○○於民國93年10月18 日15時許,前往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 帳戶之掛失時,因行員蕭秋月發覺該帳戶已遭列警示而即報 警處理,遂遭當場查獲;且甲○○復於93年10月19日主動前 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說明相關案情(不構成 自首),遂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行員蕭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被 害人丁○○等11人各自遭犯罪集團詐騙、進而依指示匯付各 筆款項之相關經過,也業據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丁○○等11人 ,各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吳宗霖收購帳戶刊登廣 告及記錄簿影本、被告之寶島銀行(即日盛銀行前身)申請 暨約定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開戶暨基本資料與對帳 單、被告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開戶資料、被告之中國商銀高 雄分行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中華商銀 開戶資料暨帳卡、被告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暨提存明細各1 份,及被害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被害人 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壬○○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己○○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丑○○匯款未成功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張、被害人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被害人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 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開黃、王姓男子及吳宗霖所屬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 人丁○○等11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 款項入被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集團 先後數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俱合先敘 明。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4 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即出售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帳戶 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被告出 售如附表1 編號3 、6 所示帳戶,及所出售之帳戶遭用以向 被害人丁○○、辛○○、戊○○、丙○○4 人詐欺取財之部 分,雖均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或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一再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嚴重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其造致數人因而受害,而相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累計 更高達190 餘萬元,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將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出售予他人,則各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3565 號)另以:被告復於 93年8 月間,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再 輾轉遭案外人江支通竊鴿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利用於向被害 人蕭清淨恐嚇取財1,830 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該部分若成立犯罪,乃應係構成幫助恐嚇取 財罪,核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上 並不相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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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被告出售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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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 戶│出售帳戶時間│出售帳戶之地點│出售金額及對象│
│ │(戶名均為甲○○)│(民 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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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2年6 月間某│高雄市○○路與│以2,000 元代價│
│ │000000000000000 │日 │復興路口 │出售予王姓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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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93年2 月16日│高雄市○○路與│以2,000 元代價│
│ │000000000000 │某時 │復興路口 │出售予黃姓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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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高新銀行大順分行│93年3 月5 日│高雄市高新銀行│以2,000 元代價│
│ │000000000000000 │某時 │大順分行門口 │出售予吳宗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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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3、4月間│鳳山市中華市場│以每本1,200 元│
│ │00000000000 │某日(本次一│(本次一次出售│亦即合計3,600 │
├──┼────────┤次出售3 本帳│3本帳戶) │元代價,將該3 │
│ 05 │中華商銀鳳山分行│戶) │ │本帳戶,一次全│
│ │00000000000000 │ │ │數售予吳宗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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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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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以各被害人首次遭詐騙匯款時間依序排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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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手 法│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匯入附表│
│ │姓 名│ │ (民國) │新臺幣‧元│1 何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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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丁○○│對方約有2 至3 人,自│93年2 月27│99,841元 │編號02 │
│(併│ │稱是臺北郵局人員,並│日16時許 │ │ │
│辦案│ │佯以被害人有健保局退├─────┼─────┼────┤
│號:│ │費之掛號信件逾期未領│同日稍後 │99,841元 │同上 │
│94年│ │,進而指示被害人前往├─────┼─────┼────┤
│度偵│ │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同日稍後 │99,941元 │同上 │
│字第│ │被害人接續操作數十次├─────┼─────┼────┤
│4700│ │,累計被騙之金額高達│同日稍後 │99,840元 │同上 │
│號)│ │1,976,351 元,當中有├─────┼─────┼────┤
│ │ │11筆匯入被告帳戶,金│同日稍後 │99,840元 │同上 │
│ │ │額合計1,077,383 元 ├─────┼─────┼────┤
│ │ │ │同日稍後 │99,840元 │同上 │
│ │ │ ├─────┼─────┼────┤
│ │ │ │同日稍後 │99,840元 │同上 │
│ │ │ ├─────┼─────┼────┤
│ │ │ │同日稍後 │99,840元 │同上 │
│ │ │ ├─────┼─────┼────┤
│ │ │ │同日稍後 │99,841元 │同上 │
│ │ │ ├─────┼─────┼────┤
│ │ │ │同日稍後 │99,899元 │同上 │
│ │ │ ├─────┼─────┼────┤
│ │ │ │同日稍後 │78,9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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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寅○○│對方佯以交易網路虛擬│93年2 月28│3,003元 │編號01 │
│ │ │貨幣前須先操作自動櫃│日15時24分│ │ │
│ │ │員機確認身分為由,共├─────┼─────┼────┤
│ │ │計向被害人詐得16,016│同日15時29│13,013元 │同上 │
│ │ │元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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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壬○○│對方自稱為被害人之友│93年3 月1 │80,000元 │編號01 │
│ │ │人,並佯以出車禍急需│日15時53分│ │ │
│ │ │現金處理為由,指示被│ │ │ │
│ │ │害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遂而詐得8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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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己○○│對方自稱健保局之職員│93年3 月6 │11,384元 │編號02 │
│ │ │「許富強」,佯以退被│日14時19分│ │ │
│ │ │害人母住院期間之健保├─────┼─────┼────┤
│ │ │費為由,共計向被害人│同日14時26│10,968元 │同上 │
│ │ │詐得22,330元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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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丑○○│先是某位自稱為臺北縣│93年3 月6 │99,988元,│編號04 │
│ │ │板橋分局「張立強」之│日14時44分│未實際匯出│ │
│ │ │警員佯以被害人之信用│ │ │ │
│ │ │卡遭冒用,請被害人主│ │ │ │
│ │ │動去電0000000000與另│ │ │ │
│ │ │警員「呂義德」接洽,│ │ │ │
│ │ │被害人去電後,該位自│ │ │ │
│ │ │稱「呂義德」之警員另│ │ │ │ │
│ │ │又請被害人去電026615│ │ │ │
│ │ │6027與信用卡發卡中心│ │ │ │
│ │ │服務人員聯繫,最後自│ │ │ │
│ │ │稱服務人員之人指示被│ │ │ │
│ │ │害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但因被害人之餘額│ │ │ │
│ │ │不足而詐欺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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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乙○○│對方佯以台北縣板橋分│93年3 月6 │99,988元 │編號04 │
│ │ │局警員,並偽稱被害人│日15時24分│ │ │
│ │ │之信用卡遭盜刷,請被├─────┼─────┼────┤
│ │ │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同日15時26│79,988元 │同上 │
│ │ │員機,共計被害人接續│分 │(起訴書誤│ │
│ │ │操作3 次,被騙金額達│ │載為5,998 │ │
│ │ │185,974 元,當中有2 │ │元) │ │
│ │ │筆匯入被告帳戶,金額│ │ │ │
│ │ │合計179,916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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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辛○○│對方自稱為健保局之職│93年3 月6 │59,526元 │編號02 │
│(同│ │員曾先生,並佯以退健│日15時55分│ │ │
│01)│ │保費為由,共計向被害├─────┼─────┼────┤
│ │ │人詐得78,753元 │同日16時1 │19,227元 │同上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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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庚○○│先是某位自稱銀行服務│94年3 月6 │99,988元 │編號04 │
│ │ │人員之人佯以金融卡遭│日某時 │ │ │
│ │ │盜領,請被害人去電02├─────┼─────┼────┤
│ │ │00000000找分局警員接│同上 │39,988元 │同上 │
│ │ │洽,該警員又另請被害│ │ │ │
│ │ │人去電0000000000與金│ │ │ │
│ │ │融中心聯繫,金融中心│ │ │ │
│ │ │服務人員進而以教導變│ │ │ │
│ │ │更金融卡密碼為由,指│ │ │ │
│ │ │示被害人前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共計被害人接│ │ │ │
│ │ │續操作6 次,被騙總金│ │ │ │
│ │ │額高達303,957 元,當│ │ │ │
│ │ │中有2 筆匯入被告帳戶│ │ │ │
│ │ │,金額合計139,976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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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戊○○│先是某位自稱金資中心│93年3 月22│84,886元 │編號03 │
│(併│ │人員之女子,以022561│日21時38分│ │ │
│辦案│ │0680號電話佯以被害人├─────┼─────┼────┤
│號:│ │之郵局提款卡密碼遭側│同日21時40│84,886元 │同上 │
│臺灣│ │錄為由,請被害人主動│分 │ │ │
│臺中│ │去電0000000000聯繫刑├─────┼─────┼────┤
│地方│ │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同日21時50│5,380元 │同上 │
│法院│ │被害人去電後,某假冒│分 │ │ │
│檢察│ │刑警之男子又將電話轉│ │ │ │
│署檢│ │由另位自稱承辦警員之│ │ │ │
│察官│ │男子接聽,該自稱承辦│ │ │ │
│94年│ │警員之男子進而以教導│ │ │ │
│度偵│ │辦理止付為由,指示被│ │ │ │
│字第│ │害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
│9550│ │機,共計被害人接續操│ │ │ │
│號)│ │作6 次,被騙總金額高│ │ │ │
│ │ │達404,214 元,當中有│ │ │ │
│ │ │3筆 匯入被告帳戶,金│ │ │ │
│ │ │額合計169,772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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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對方佯以退稅為由,指│93年3 月24│99,896元 │編號06 │
│(同│ │示被害人前往操作自動│日13時許 │ │ │
│01)│ │櫃員機,詐得99,8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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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對方佯以退補助款為由│94年4 月1 │99,896元 │編號05 │
│ │ │,指示被害人前往操作│日15時17分│ │ │
│ │ │自動櫃員機,遂而詐得│ │ │ │
│ │ │99,89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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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合計應為190 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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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