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903號
SLEM,113,士交簡,9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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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翰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翰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3號  被   告 姚翰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姚翰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上班,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穩,自後追撞李鳳嬌所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李鳳嬌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警於同日11時3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翰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鳳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重慶北路、民權西路號誌運作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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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