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859號
SLEM,113,士交簡,85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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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3號  被   告 周秉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勳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南港南港路1段2巷與經貿一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 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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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