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胡玉林
訴訟代理人 金曉萍
被 告 馬郁蓁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朴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有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
意防範犬隻脫離其控制範圍,未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妥善
管束犬隻,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11分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後潭470號旁嘉39線道路行走時,該犬隻即上前張
口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及挫
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及擦傷、雙足挫傷及
擦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狗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居家長期輔助15萬元之損害,並
因原告自被狗咬傷後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恐懼、恐慌,極度
憂鬱,經常失控,需請訴外人金曉萍以月薪1萬元陪伴照顧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意見,原告均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同意給予原告7日之工作損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系爭傷害彩色傷勢照片為證,而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4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
適當管理犬隻之行動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縣政府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於112年間係領基本
工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週,之後陸續請特休假
,共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薪資證
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於112年間受
僱於嘉義縣政府,月薪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而原
告因受傷一週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7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於6,160元(計算式:880元×7日=6,16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
⒉居家長期輔助1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居家長期
輔助15萬元之損害,惟其未能就居家長期輔助之內容及項目
說明之,且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照片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身型瘦小,突於
遭大型犬噬咬成傷,當時必然受到極大驚嚇,且系爭傷害遍
及臉部、雙手、右臀、雙足、右手指併蜂窩性組織炎,原告
擔任清潔員之工作,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應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26,160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
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
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16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