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
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
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
,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
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
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
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
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
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
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
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
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
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
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
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
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
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
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
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
、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