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3年度,78號
CYEV,113,嘉簡聲,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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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8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的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
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
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800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依
前開見解,本案訴訟既然已確定,系爭本票裁定的執行力,
於超過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就不存在,故本
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 原告 11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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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