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93號
CYEV,113,嘉簡,9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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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蕎
訴訟代理人 林宸遠
被 告 郝巧運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住○○市○區○○路000號7樓2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陳述:
 ㈠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委託銷售
價52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兩造再於113年8月9日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總價變更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覓得買受
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原告營
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
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80萬元,並獲被告當場同意,詎被告隨後竟
反悔離去,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並告知將出賣予其女兒。原
告事後請求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
,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96,000元,
合計192,000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買賣契約訂約現場錄影,其違法取得
之影音檔案,不得採為證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實拿480萬元,不負擔仲
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如買賣成交,被告不必給付服務
報酬。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買賣成交,買受人應自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10%、
20%、20%、50%,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竟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同意買受人分4期依序
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被告知
悉後拒絕同意代書所述違反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事後
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約,當無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
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土地及建物
,嗣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前揭時地訂立買賣契
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
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
,惟被告隨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隨身碟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除被告有無同意
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一節外,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隨身碟及翻拍照片乃原告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置
辯。依前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畫
面呈現之在場人包含代書、買受人及被告,買受人及被告分別
在會議桌兩側就坐,代書則在會議桌一端之白板前,居中向被
告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
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將上
開分期給付內容書寫於白板上,被告最初回以「那也只能同意
了」,代書再次確認被告究竟是否同意,被告則表示同意,此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錄影地點係在其公司會議室,衡
諸社會常情,此等場所因常有員工、顧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出入
,原告裝設錄影機持續錄影,可供防盜,並就營業所生爭執預
先蒐集證據,難認係專為本件買賣,為達不法目的,用以蒐集
被告之聲音、影像而特意裝設,尚不能因被告否認同意錄影,
遂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
有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又已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
給付金額,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拘束
,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
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買賣成交
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X(
打叉)之服務報酬(下略)」,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
方: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委託期間,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應給付他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
酬以為違約金」,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約定「本物屋
主實拿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
稅金」,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同意變更分期給付金額,卻反
悔不賣,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
面終止委託關係之情形,自應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委託銷售
價480萬元乘以2%計算,向原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
既將服務報酬之百分比例打叉,可見兩造未約定服務報酬,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委託銷售
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尚屬無憑。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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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