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張定勝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
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勝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自稱葉育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中
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育伶。詐
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之子,以LINE向原告佯稱須向其借款
4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將2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亦為被害人,且經濟窘迫,無力賠償 。
㈡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坦承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47號 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較輕之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因求職為領取補助而交付帳戶,惟其未能指出葉
育伶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葉 育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詐欺原告,難認被告同為 詐欺之被害人,自不得因被告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而解免責 任。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 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 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