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陳建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等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05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黃秀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542,298元(一審敗訴426,452元+二審擴張115,846元,
另上訴人陳黃秀鶴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5,846元係
未扣除一審勝訴73,548元部分)、上訴人陳柏蓁、陳貞螢、
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等5人上訴請求被告各給付289,396
元(均為一審敗訴20萬元+二審擴張89,396元),而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為1,989,278元(計
算式:542,298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
6元+289,396元=1,989,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05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