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