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038號
CYEV,113,嘉簡,1038,202501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
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
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
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
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 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