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鄧丞竣
鄧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甲○○與易〇穎及成年共犯余福德、彭家和、王翔佑、張棕
盛、張竣翔等7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少年易〇穎及彭家和、王翔佑、張竣翔等4人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甲○○及張棕盛擔任該集團監控
手及收手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
潔」及「Firstrrade」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與原告聯
繫取得信任後,邀約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晞寶門市)前方停車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内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翔佑,嗣後王
翔佑將全數贓款交予被告甲○○,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前開共同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雖未成年,然已
經滿17歲,自有識別能力,其與王翔佑等人共同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致交付4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與前開共同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