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6號
原 告 簡羽梃
被 告 曾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
與志昇街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BSR-3886號自小客車從後
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當時被告說要全額負責,但只先
給付身上僅有的7,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13,675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經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1頁至65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自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自陳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煞車未踩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觀之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675元(
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0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35元【計算
式:7,410元÷(5+1)=1,2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65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235
元+6,265元=7,500元)。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7,000元,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