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黃祈焱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號
「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林金董」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林金董」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原告瀏覽
「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立鴻客服」為
好友,其向原告佯稱:在「立鴻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略以其亦係被騙,並 沒有拿到那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金融卡交付LINE名稱為「林金董」 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原告上開受詐騙等事實,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家已明白 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
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 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 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 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 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 帳戶。被告既後備除役,從事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達國中 畢業(金訴卷第1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無訛,在社群網站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輕易提供自己 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 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 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誤,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