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3年度,39號
CYEV,113,嘉司簡聲,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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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穎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國簡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
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
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
,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
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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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