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7號
原 告 錢超銘
被 告 紀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
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
113年12月3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仍應適用該標準
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 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起訴狀記載之匯款金額加總有錯誤,請確認匯款金額加總究 為多少,並以書狀表明最終訴之聲明。
㈡請確認本件對被告請求之事實,是否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 報告意旨?
㈢說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是其他法律上依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