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13年度,12號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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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聰勤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聲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
及利息,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已獲全額清償,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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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