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27號
OLEV,113,員簡,427,202501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壅邦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25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友易居公寓大廈(下稱全友大廈)之門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所有權人,而依全友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10條、第13
條之規定,被告負有繳納每期管理費、公共基金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納
管理費,致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未清償,
全友大廈因有違反消防法之情形,原告乃進行消防安全
備檢修而支出7萬元,又遭彰化縣消防局於第13次裁罰罰鍰3
0萬元、於第14次裁罰罰鍰30萬元,原告遂再委由大愛消防
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改善及增設消防安全設備而支出
182萬3,674元,且後續可能尚有須改善之部分,故全友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29日決議全友大廈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比例分攤消防費用與罰鍰250萬元,
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費用與罰鍰經換算後為8萬996元。因此
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2萬5,260元、消防費用與罰鍰8萬996元等共計10萬6,25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5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委由清潔人員打掃全友大廈之環境,亦
無僱請保全人員管理,況且全友大廈頂樓、牆面、地下室
有出租給電信公司廣告公司而獲得租金收入,然原告卻以
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並不合理;又原告並未提出大愛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消防罰單,卻要求被告分攤500萬元
之消防費用與罰鍰,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友大廈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
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5,260
元未清償,且全友大廈因有違反消防法之情形,全友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113年6月29日決議全友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比例分攤消防費用與罰鍰250
萬元,而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費用與罰鍰為8萬996元一節,
業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規約、未繳戶明細表、全友
廈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
分擔之消防改善金額表、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9、53、57、63至73、97、99、123至129頁),足認被
告確尚有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管理
費2萬5,260元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分攤之消防費
用與罰鍰8萬996元未清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之標準是經
規定於規約(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規約前言與第1條之規定,被告
自應予以遵守、履行,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全友大廈是於83年4月1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
使用逾30年而屬老舊,則基於住戶與公眾安全全友大廈
之相關設備、共用部分於日後顯有以鉅額予以更換、維修
之必要,故規約明訂以每坪70元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並
無不當;又原告就消防費用與罰鍰250萬元,已提出全友
大廈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
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97、99、123至129頁),顯非憑
要求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得拒絕繳
納管理費2萬5,260元、消防費用與罰鍰8萬996元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之管理費2萬5,260元、消防費用與罰鍰8萬996元等共計10
萬6,256元,則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6,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