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18號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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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啓長
黃聰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容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本件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所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聰勤黃素賞黃啓長3人,然起訴狀僅黃啓長
人具狀,且未附委任狀,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
黃啓長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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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